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
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下列規定
處罰: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