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00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男客 劉新棕 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二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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