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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