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澤與告訴人 蕭欣瑜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租屋處2樓房間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壓在房間床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睛、臉部、胸部、頭部,告訴人反抗時不慎抓傷被告之嘴唇,2人隨後滾落床下,被告續承前揭之傷害犯意,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挫傷、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雙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蕭欣瑜告訴被告洪家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