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9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鄭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下午5時29分許,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處,惟信義路五段十四巷周圍各處均標有紅線、黃線,僅十四巷內之兩側地上遺有以黑漆塗抹掉原劃設紅線之痕跡,抗告人因而誤認該處係可停車之處,此經抗告人再次實地走訪該處時,發現有許多民眾亦認為該處可停車,則在一般大眾認知皆相同下,主管機關又豈能任由其標線不明確,並對遭誤導之民眾開單舉發,實屬不公,為多數民眾權益,自應將標線明確顯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3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時四巷周邊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發覺後,以抗告人有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拍照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等情,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705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5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34356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41-1AD705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交通助理員乙○○於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調查時到庭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是在信義路五段十四巷,北側是世貿展覽館,而在信義路五段十四巷的巷頭東側及巷尾,都有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並提出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附卷為證,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設有明確之禁止停車標誌,並告知騎樓、人行道、廣場均禁止停車,該路段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無難以辨識或有誤認屬得停車之處所,抗告人空言指摘該處標誌不明,自難憑採,其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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