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9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㈠於民國91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
4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4月16日登記在案。㈡於95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合併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135年3月
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月1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59萬6,96
9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