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並危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摔倒途中,足認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幸未與他車擦撞肇事,另生人傷物損,而釀更大損害,另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後駕駛機車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未滿0.55毫克之罰鍰基準為新台幣3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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