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參支、骰子參顆、風圈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9日10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18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聚集賭客 張于函 、 李登傑 、 洪開旋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1台50元,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每次自摸者由甲○○抽頭100元,每打完1將抽頭300元。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
3支、骰子3顆、風圈1副、賭資共4,700元(賭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處所及麻將、骰子等賭具供其與張于函、李登傑、洪開旋等人賭博,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抽頭,伊收取的錢是拿來買飲料及便當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于函、李登傑、洪開旋等3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賭具是屋主即被告提供的,現場由被告抽頭,每圈自摸者抽頭100元、打完每圈抽頭300元,現場由被告提供茶水、便當等語明確,足見該等賭客在被告提供之上址賭博財物,自摸贏錢之人及每圈打完確會讓被告抽取固定之金額,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以及賭具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顆、風圈
1副及賭資共4,700元扣案可資佐證,即便被告收取金錢後用於購買飲料、便當供賭客享用,亦屬被告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營利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臚列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訊據證人洪開旋、張于函於警訊中陳稱:係被告告知渠等該處有開設麻將,叫伊等去玩等語,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 牟小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顆、風圈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7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