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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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之記載應補充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鑑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宇德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至105年1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8月22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5日公告),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黃宇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停車場內,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該罪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8249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鄭淳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