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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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玉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偵字第454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玉麟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送鑑定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㈡送鑑定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91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9至11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尚未射擊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子彈已失其原有結構、填充物,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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