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 顏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被告 林芯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即上開房地於民國105年5月間交易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