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釘參根、手電筒參把、打火機壹個、電池拾柒顆、刷子壹把、背帶壹條及黑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方志誠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 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之第1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開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9299,Y:0000000),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銼刀1把(未扣案)、鐵釘3根及不具危險性之手電筒3把、打火機1個、電池17顆、刷子1把、背帶1條及黑皮包1只等工具,刮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並徒手竊取經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牛樟木殘材,計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袋(重16.5公克、市價新臺幣(下同)4,401元)及主產物牛樟木1塊(重21公斤、市價8,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區○○道路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菇1袋、牛樟木1塊(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易均 領回保管)及上開工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方志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方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林易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盜採位置圖、臺東林管處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搜索扣押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另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重量非輕,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牛樟木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23頁),足見被告騎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又未扣案之銼刀1把及扣案之鐵釘3根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另被告前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父母經營自助餐廳而無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竊取牛樟木殘材1塊及牛樟菇16.5公克,總市價分別為8,000及4,401元,且因係現場查獲,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故山價即贓額共計為12,401元,有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37,203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係財產刑之一種,與主刑同屬對被告犯罪行為之制裁。因之,關於職權沒收,法院於宣告時除應注意相關之法定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項)外,尚應衡酌刑罰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制裁程度,與其該次犯行所應承擔之責任是否相當。如主刑之執行與被告之責任已屬相當,或沒收之執行將對於被告造成過重或顯不相當之負擔時,除另有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維護等犯罪預防目的之考量外,尚不得於主刑之外,再為沒收之宣告,抑免罪刑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有且用以載運牛樟木殘材之795-LXF號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參酌本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宣告之執行,已給予被告相當嚴厲之制裁,且系爭重型機車之價值非低,如再對之予以宣告沒收,將對被告之財產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證據證明該重機車係被告為竊取牛樟木所特地購置,或曾多次作為竊盜工具使用,而難認有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等犯罪預防之必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鐵釘3根、手電筒3把、打火機1個、刷子1把、電池17顆、黑皮包1只及背帶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銼刀1把,因於竊取後掉落,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