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葉進德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相對人 葉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葉進德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葉進德新臺幣壹萬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及次子均歿,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聲請人現患有精神障礙,經醫院社工連繫後,被安置在臺南市安南區的安和康復之家迄今。聲請人現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需仰賴社工人員之照顧,亟需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是請求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酌定扶養費。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配偶及次子均歿,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聲請人現患有精神障礙,現被安置在臺南市安南區的安和康復之家迄今,聲請人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手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否認上情,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本件聲請人共育有二子,其中次男已歿,長男即為相對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三)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本件相對人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自92年至102年間有加入勞保之紀錄,103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雖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但尚難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無所得為其唯一之標準定扶養費數額之多寡。而由相對人自92年至102年間有加入勞保之紀錄觀之,衡情相對人應具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本院審之上開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身分及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位扶養義務人等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應為妥適。又聲請人請求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23元,以此基準觀之,並審酌聲請人現患有精神障礙而被安置在臺南市安南區的安和康復之家,其安置費用每月需5,200元,及年齡、需求等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0,000元,應為適當,因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
(四)末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相對人支付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古小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