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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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38號原告 劉錦玲 被告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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