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庠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9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47、2970、3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庠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叁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叁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庠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處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豪品瓦斯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3年6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庠箖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3支、殘渣袋2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下午4、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庠箖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