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坤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20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坤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坤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邱坤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268條後段│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幣(下同)1,0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5日8時│同年月19日8時許│││止(集合犯)│止(集合犯)│├──┬────┼────────┼────────┤│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24│102年度偵字第168││││9、4949號│2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4│102年度簡字第273││││號│9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11日│102年10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4│102年度簡字第273││││號│9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