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路祖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4、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相當威脅,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被告多次為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一再存僥倖之心,實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被告再次為此種害人害己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送貨,約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告路祖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祖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口,因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路祖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單影本各1份│0.79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路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