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憲枋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33,0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8,210元,然以當時收入不豐,尚須繳納房貸及負擔扶養費,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5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333,02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98,000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28,2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5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5頁、本卷第26頁至27頁、第41頁至43頁、第44頁至54頁、第25頁至33頁);又聲請人所積之債務數額部分,亦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函查無訛,有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函、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30頁至48頁、第53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每月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須繳納房貸費用(詳如後述),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5年度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載明每月收入為38,000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並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則如以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為38,000元,扣除當時每月所須繳納協商款項28,210元後,僅餘9,790元(38,000-28,210=9,
790),尚須繳納當時所住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及扶養費4,497元及房屋貸款5,091元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安泰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第25頁至33頁、第29頁),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8,210元,方於96年5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據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明細表,聲請人10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為39,505元,春節獎金為59,258元、績效獎金為82,334元,另102年度尚有中秋節獎金19,753元、紅利52,275元,換算平均每月可得為17,802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3,670元、59,85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總行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49頁至54頁、第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認應以第一銀行總行函所提供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明細表,以其每月薪資39,505元,加計其各項獎金收入平均每月收入17,802元後,以每月57,307元(39,505+17,802=57,307)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參子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參子陳○翔為00年生,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學費繳納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頁、第18頁、本院卷第
103頁、第104頁),堪認聲請人參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其參子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之結果,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4,497元【計算式:8,994÷
2=4,497】,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承現住居於配偶所有房地,每月房屋貸款為10,812元,其分擔房貸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可證(見本院103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貸款費用之主張,雖略高於在背負大量債務下應有之房租支出,惟該房屋既係其配偶所有,則在夫妻應予同居共同生活之要求下,聲請人此部分有關協助房貸之支出部分,尚稱合理,惟在計算其每月應分擔房貸部分,仍應予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應分擔房屋費用應為5,
091元(10,812÷2=5,091),又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7,30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4,497元及相當於房屋費用之房貸負擔5,091元後,餘38,725元【計算式:57,307-8,
994-4,497-5,091=38,72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33,0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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