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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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 于鎮潮 並未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乘其不在,竊取其顯微鏡、體重計各一台及熱水瓶一組,而係其託告訴人轉交 陳春金 作抵債,因不甘抵債,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誣告告訴人竊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公訴人所指摘完成誣指告訴人竊盜之誣告行為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後,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北院刑勤七七訴五一四緝字第○五七九號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而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