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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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智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健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騎機車載少女鄭○○(以下簡稱甲女,年籍資料詳卷)回甲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在甲女住處外,遭尾隨其後之告訴人 涂文進 即甲女前男友辱罵,竟心生不滿,即找友人 黃志強吳嘉展 騎機車返回甲女住處外,欲回該處找涂文進理論並查看甲女安危,其於同日下午4點多,與黃志強、吳嘉展到甲女住處外,見涂文進與甲女,洪健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即下車與涂文進發生爭執,復取出其預先以外套包住之生魚片刀,涂文進見狀隨即逃跑,洪健智自後追趕涂文進至高雄市○○區○○街、宜昌街口,涂文進即取路旁機車之機車安全帽抵抗,然仍遭洪健智接續揮刀劃傷,致涂文進受有左眉(4公分)切割撕裂傷、上唇(4公分)切割撕裂傷、左前臂切割撕傷(10公分)併兩處肌腱斷裂、右前臂兩處切割撕裂傷(6公分、7公分)、前胸壁切割撕裂傷(3公分)、下唇(2.5公分)切割撕裂智、左手掌內側(
2.5公分)切割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健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涂文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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