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61號上訴人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吳文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NSULATIONWIRE(BELOW80V)乙批(報單號碼:第BE/94/Z500/003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前,接獲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為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會同該隊查驗後,因系爭來貨上未有耐電壓值之標示,無法認定貨品價格,被上訴人乃檢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來貨之耐電壓值可達600V(伏特),與原申報規格BE
LOW80V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系爭貨物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74,887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28日(95)工研轉字第10358號函檢附之「電線耐壓檢測報告」第2頁「測試標準」及第6頁「測試結果」記載,「來貨之絕緣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已超過原申報之耐電壓值80伏特」,顯然該600伏特為瞬間極大絕緣電壓值,自不得視為常態絕緣電壓值,系爭貨物之常態絕緣電壓,應低於60伏特。然訴願機關對上訴人之質疑無法批駁,乃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前開函,率爾認定系爭貨物之絕緣電壓值超過80伏特。
而系爭貨物係專用於汽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數據是否為瞬間值或常態值,不宜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應係由專業汽車業者認定,較為公允。(二)又貨品分類號列「8544.5
9.90.00-8」,貨名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其中所稱之電壓,係指「額定電壓」而非「耐電壓值」,此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原審法院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記載自明。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稅則處,參考一般電線電纜等產品標示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7條有關絕緣電纜規定,均以「額定電壓」作為電壓適用之區分;並參酌美國海關稅則解釋第NYM85658、PDD83355、NYM86544、HQ953385、NYL84813號等分類案,認為有關稅則第8544節貨品電壓之區分,應均以「額定電壓」做為分類依據,亦有該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乙則足憑。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進口貨物之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而認定其貨品稅則分類號列應歸列為「第8544.59.90.00-8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逕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稅則之情事,予以裁罰,於法不合。(三)觀諸工業技術研究院「電線耐壓檢測報告」之測試結果僅記載電線耐壓符合6.2.3.1及
6.2.3.2要求,及加註「本測試係依照ISO6722:2002(E)中之第6.2節耐壓(withstandvo1tage)進行測試,僅為絕緣電線工作電壓檢測項目之一」等語,並對照ISO6722:2002(E)國際標準之記載可知,耐電壓值僅為絕緣電線之檢測項目之一,又60伏特電線之測試方式,係須以3KV或5KV電壓測試30分鐘均不發生崩潰,另600伏特之電線,須再延長測試5分鐘(即共35分鐘)均不發生崩潰。再者,送檢測之系爭電線樣品雖同時符合ISO6722:2002(E)對於60伏特電線(6.2.3.1)及600伏特電線(6.2.3.2)之耐電壓值要求,惟上開檢測報告實無法證明上訴人進口之系爭電線之額定電壓為多少。(四)復依ISO6722(E)國際標準對於60伏特電線及600伏特電線之定義可知,ISO6722:2002(E)國際標準所指600伏特電線係指高於60伏特而低於600伏特之電線,而貨品分類號列為「8544.59.90.00-8」號之貨名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V)以上,1,000伏特(V)以下之電線及電纜」,雖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檢測報告記載系爭電線樣品之耐電壓值亦符合ISO6722:2002(E)6.3.2.2(600V電線)之要求,惟並無法說明系爭電線樣品之耐電壓值究係為「60伏特以上,80伏特以下」,還是「80伏特以上,600伏特以下」。準此,上開檢測報告實亦無法證明系爭電線應歸列為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號之貨品。(五)另觀諸ISO6722:2002(E)國際標準全文,並無「耐電壓值即是指額定電壓」或「額定電壓與耐電壓值是採相同檢測規範」等文字記載,查被上訴人檢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雖認為額定電壓與耐電壓值係採相同檢測規範,以及被上訴人主張數據之名稱僅是稱呼問題,耐電壓就是額定電壓,然因純屬其個人看法,毫無根據。況且,我國關於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之進口貨品之檢驗標準係採「CNS679或CNS3199」,而非「ISO6722」,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足憑。(六)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銷售對象即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合約適用規範(WSK1A348-A2/A3/A4)與該公司系統工程師 王皓宇 95年11月16日之談話筆錄,逕而主張:「WSK1A348-A2/A3/A4規範已明確規定系爭案來貨電壓須在100V與500V之間,則上訴人稱系爭案來貨之標稱電壓在80伏特以下,不足採信」云云,恐有誤會,蓋「WSK1A348-A2/A3/A4」規範係針對60伏特電線束之規格要求,且福特公司系統工程師王皓宇之談話筆錄並未陳述其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之電壓須在100V至500V之間。再者,上開談話筆錄所提及之WSK1A348-A2/A3/A4規範3.10.5之內容,實與ISO6722:2002(E)6.4「絕緣體體積阻抗」之內容相同,WSK1A348-A2/A3/A4規範3.10.5所稱100伏特至500伏特電壓,係指檢測線束之「絕緣體體積阻抗」時,於測試儀器中所使用之電壓,而非指受測試線束本身之電壓。(七)另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卻核示其為管制品,此未經立法授權,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上訴人,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因之,進口貨物有申報不實情事,如涉及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不能謂其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依同條第3項規定轉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又財政部93年6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46號公聽會通知單,通知相關業者及政府機關舉行公聽會,其公聽會事由並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認為係管制品,其罰責之重,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違法之行政命令科罰上訴人,該處分亦屬違法無效。(八)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貨品定義中所稱之電壓,係指耐電壓,然於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發文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明確指出前述貨品定義中所稱之電壓,應為額定電壓後,被上訴人乃再主張耐電壓即額定電壓,並請求原審法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耐電壓與額定電壓之差異,故本件主要爭點應可再限縮為「何謂額定電壓」。惟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2007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09600134130號函、2008年3月26日經標大字第09760020490號函及2008年6月3日經標大字第097600055480號函可知,額定電壓並非耐電壓,而是廠商自行宣告之適用電壓,顯無從經由如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機構之鑑定而得,應另據其他資料進行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發文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認為耐電壓就是額定電壓,實非有理。又系爭貨物上雖未標示其所適用之電壓,惟可依據製造廠商「萊尼電器綫纜(常州)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信函以及預定將使用系爭貨物之福特公司之說明獲得確認,豈可因系爭貨物上未標示其所適用之電壓,即以其耐電壓作為其額定電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不斷電電源供應系統-一般及安全需求」資料中,即清楚記載「額定電壓:製造商宣稱的輸入或輸出供應電壓。」而所謂之耐電壓,即電器產品的輸入電源線可承受之最高電壓,此參諸網路上對於耐壓測試之說明即可了解。至被上訴人答辯「我們海關查驗貨物或鑑定貨物係以來貨現狀為主,不以取貨用途為主」,「我們海關就來貨現狀查驗之立場,不能夠以其能達到600V,而廠商宣稱60V,海關就認定為60V。」不能適用於本案,蓋任何電器產品均有其額定電壓與耐電壓。所謂額定電壓,係廠商於製造該電器產品時所設定之通常適用之電壓;而所謂耐電壓,即係該電器產品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兩者最大之差別為,電器產品必須要能容許在額定電壓之情況下,長時間使用,不會發生電線短路或絕緣熔解之情形,而耐電壓只是該電器產品於短時間內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可知,耐電壓往往會遠高於額定電壓。由於我國電力公司所提供之交流電為11OV,故一般電器產品之額定電壓即為110V,惟該等電器產品之耐電壓顯不可能僅有110V,耐電壓之高低,往往取決於製造廠商對於該電器產品所設定之安全係數。且就汽車而言,汽車電器產品所使用之電壓一般均在l2V左右,最高不會超過60V,否則不符合經濟考量(按,成本會增加),此即為額定電壓,但基於安全考量,該等電線仍需符合在短時間內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要求,此即為耐電壓,顯見額定電壓與耐電壓係不同之概念。另就所有進口電器產品而言,海關均接受廠商所宣稱之額定電壓,並不會去查核其耐電壓,至於廠商所提供資訊是否實在,則可另由其他資料加以確認。(九)系爭貨物乃是提供作為額定電壓為60V之汽車電線使用,本件系爭來貨絕緣線束之電壓,確為60伏特,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書函可證,且經製造廠商萊尼電器綫纜(常州)有限公司及預定使用廠商福特公司確認,顯見上訴人於進口時申報之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形,系爭貨物確實屬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8544.49.90」之「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貨品,應屬可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定確屬有誤等語。 爰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原申報之貨名、規格為INSULATIONWIRE(BELOW80V),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會同機動隊查驗後,未能確認貨品規格,該分局乃檢樣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據該院95年7月28日(95)工研轉字第10358號函檢附之「電線耐壓檢測報告」第6頁「5.測試結果」記載,來貨電線耐電壓值係同時符合「6.2.3.1-60VCABLE」及「6.2.3.2-600VCABLE」之要求。又來貨為絕緣電線,且未裝有插接器等狀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8544.59.9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第5-74頁僅載明開放電腦排線乙項,來貨顯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第查,上揭檢測報告第2頁「2.測試標準」對於「6.2.3.1-60VCABLE」及「6.2.3.2-600VCABLE」測試過程之敘述,涉案貨物耐壓測試之時間並非瞬間,另參諸網路上資料:「...先說明一下導線?有額定電壓跟額定功率的名詞,只有絕緣耐壓等級...以絕緣耐壓等級來說,也就是導線表面絕緣皮所能承受的安全電壓,假如超過這個值,容易發生絕緣破壞...但是基本上至少都有600伏特...」,顯見上訴人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測得之絕緣電壓值600伏特僅為瞬間值,並非正確。復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業於93年12月6日由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發布廢止,現行部令雖係財政部本諸權限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涵義所訂頒具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惟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該令核示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非僅必要、正當,而且合法,又海關緝私條例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者,係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或濫權。上訴人專事進口汽車用電線,電線規格不僅關係關稅稅率高低,自大陸進口者,更牽涉能否輸入之問題,為免因虛報而受罰,自當注意查明來貨狀態據實申報,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原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INSULATIONWIRE乙批,被上訴人查驗前接獲機動隊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為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會同該隊查驗後,實際來貨上無任何耐電壓值之標示,經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確認來貨之耐電壓值可達600伏特,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17日電線耐壓檢測報告書、被上訴人95年(原判決誤植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本件實到貨物耐電壓值可達600V與原申報規格BELOW80V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因認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核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尚非無憑。(二)依CNS14796-1定義,可知額定電壓係可供與標稱電壓比較之客觀數值參考電壓,即與廠商自行標稱電壓並非等同,洵無疑義。上訴人所提「不斷電電源供應系統-一般及安全需求」資料記載:「額定電壓:製造廠商宣稱的輸入或輸出供應電壓」為不同範疇之解釋,其將額定電壓與標稱電壓混同,即無可採。至原審法院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96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09600134130號函略謂:「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品名中所稱電壓,係指電線之標稱電壓,而非耐電壓值...。」及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復略以:「...四、貴院來函所附樣品(共15項),本體無標示額定電壓、電線種類及規格,建議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技術文件(訂單規格、適用規範、使用場合、銷售對象等)佐證,以利貴院判定。」等語,亦混淆「額定電壓」係屬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並認應以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應歸列稅則之分類標準,即屬錯誤,同無可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函之承辦人即證人 吳昌圖 於原審法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同係本於「額定電壓」即屬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並以額定電壓係依文件判斷而無法測試等語,所為證詞因誤認額定電壓與標稱電壓同一,其相關證言自不足為論斷憑據。況進口稅則分類任憑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分類基準,無異任由廠商操控進口稅則分類,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自非合理。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依以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額定電壓,即無可取。(三)又查,系爭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此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亦無從依上訴人主張以標稱電壓作為額定電壓為進口分類標準。再者,依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7月17日電線耐壓檢測報告鑑測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及該院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00號函載有關委託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顯已確認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數據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數據值。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機構為電機類鑑定專業機構,係經財政部指定為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其所為本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足以採用。再者,上訴人之銷售對象為福特公司,茲據該公司系統工程師王皓宇95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稽核組談話筆錄,福特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安全係數含蓋安全電壓、安全電流、絕緣值及耐候性等,足認其安全電壓值須在1,00V至500V之間。是縱福特公司要求「WSK1A348-A2/A3/A4」規範汽車電線束60Vrms或更低名目系統電壓使用,亦無礙上開認定。此外,依卷附之CNS總號3199及總號6566號絕緣體資料,CNS總號3199適用標稱電壓300V以下,總號6566適用標稱電壓600V以下,依CNS總號3199測試標稱電壓300V以下之電線,水中1分鐘耐電壓值達1,000V(1KV);依總號6566測試標稱電壓600V以下,水中1分鐘耐電壓值可達3,000V(3KV),足認標稱電壓愈高其耐電壓值愈高,300V以下標稱電壓,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比值為1.33比1,600V以下標稱電壓,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比值為5比1,隨著標稱電壓比值升高,耐電壓亦升高,且升高值成正比。又依首揭CNS14796-1定義,在交流系統中額定電壓(Uo及U)至少須等於系統之標稱電壓。準此以觀,在此情形額定電壓值與標稱電壓性質相同,亦具耐電壓值愈高,額定電壓值亦高,且升高值成正比之特性。本件系爭來貨通過測試耐電壓值高達600V,倘若如上訴人所稱其額定電壓或標稱電壓低於80V,則此時耐電壓與標稱電壓或額定電壓比值為7.5比1,依上訴人主張,在較低之額定電壓或標稱電壓時,耐電壓與其比值反而高於300V或600V之比值,並非成正比,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足認系爭來貨額定電壓顯不低於80V,此亦符合上訴人提供福特公司之貨品安全電壓值在100V至500V之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電壓值超過80V,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59.90號,即非無據。(四)上訴人主張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之檢驗標準係CNS679及CNS3199,不包含ISO6722,電線之電壓依據ISO6722國際標準檢測,除耐電壓值之檢測外,尚要求絕緣體體積阻抗之檢測云云。惟查,上訴人之銷售對象福特公司之規範原文與ISO6722檢驗標準要求之檢測標準相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自陳,有上訴人卷提福特公司之規範原文與
ISO6722標準及原審法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福特公司要求上訴人交付之電線,須符合ISO6722之檢驗標準。再者,本件爭議係來貨電線之電壓值究與稅則號別第8544.49.90.00.1號抑或第8544.59.90.00.8號之電壓值相符,本件額定電壓值既可判定高於80V,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即不影響結論。況依上訴人經理 蔡宗上 及協理 邱華勇 95年11月21日談話筆錄,堪認上訴人交給福特公司之系爭貨品其絕緣體體積阻抗之檢測亦符合100伏特至500伏特之間,尚無疑義。而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揭96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800號函認無再次檢測之必要,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12日來電以額定電壓值係廠商宣告值,無法檢測,有電話紀錄單附卷足佐,本件即無另行鑑測之必要。(五)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被上訴人分類估價之用。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品牌及規格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說明書、仿單、圖樣及型錄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格,核列正確稅則號別。經查,原審法院97年5月12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系爭來貨電線乙事,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復,略以「二、繫案所附15項電線均為標示電壓,如採信業者提供貴院所附之資料,其電壓係60伏特,則應屬貨品分類號碼『8544.49.90.00-1』,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9700055480號函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核定來貨稅則號別及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乃海關之職權,稅則核定之執掌機關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故前揭標準檢驗局函文認定本件系爭來貨係屬稅則第8544.49.90.00-1號部分,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六)另上訴人主張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卻核示其為管制品,未經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上訴人,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係依據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係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意旨,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原申報及實際來貨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自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有誤解。(七)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且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係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且衡情當對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號「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在輸出入規定係屬「MP1」即「MAINLANDPROHIBIT」,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保護國內電纜、電線相關製造工廠所為之管制措施等規定甚為熟稔,則上訴人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上訴人仍疏於注意,在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系爭來貨電線之電壓,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仍報稱系爭貨物為低於80伏特,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所言其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實際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經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可認定來貨電壓值超過80伏特,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該當於虛報貨物、品名逃避管制之違章要件,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一)本件主要爭點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8544.49.90」之貨品「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及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之貨品「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其中所稱之電壓,係指為何?此純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中貨品定義之認定問題,行政機關就其所主管之事項固有判斷餘地,自應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意見為準,然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足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表達之意見有違反法令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否定,並自行解釋CNS14796-1「額定電壓450/750V以下橡膠絕緣電纜-第1部:通則」標準定義之意涵,顯有逾越司法權之合理範圍,並有侵奪行政權之情形,顯屬違法。(二)又「額定電壓」係指「電纜之額定電壓」,而「標稱電壓」係指「系統之標稱電壓」,電纜係使用於系統之中,而非等同於系統,原判決將CNS14796-1定義中所提及之「標稱電壓」,認為係指「電纜之標稱電壓」,顯係誤解。而CNS14796-1定義之正確意旨應為,就使用於交流系統中之電纜,其「電纜之額定電壓」至少須等於「系統之標稱電壓」,就使用於直流系統中之電纜,其「系統之標稱電壓」不得高於「電纜之額定電壓」。並參 王廷興 博士的演講資料,可知CNS14796-1定義之意旨不足以推論出「額定電壓係可供與標稱電壓比較之客觀數值參考電壓,即與廠商自行標稱電壓並非等同」之結論,原判決之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引據之CNS14796-1定義,既已明確指出「額定電壓:電纜額定電壓係指電纜品質設計及電器測試依據之參考電壓」,另CNS3765「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第3條亦明確揭示「額定電壓」係指「製造廠商對電器指定之輸入電壓」,另參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不斷電電源供應系統-一般及安全需求」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人吳昌圖於97年7月22日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顯見額定電壓應係電纜或電器產品製造廠商於設計製造電纜或電器產品時,所自行指定之電壓,額定電壓絕非耐電壓,二者係不同之概念。原審法院疏於就「額定電壓」與「耐電壓」之區別依職權詳為調查,即率以認定耐電壓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之數據值,顯屬未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以95年7月17日工業技術研究院電線耐壓檢測報告鑑測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而認定前開數據值(耐電壓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之數據值云云,亦屬誤解,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四)又額定電壓,係廠商於製造該電纜、電線或電器產品時所設定之通常適用之電壓,無從藉由測試方式予以確定,僅能依據相關文件予以判斷。至於耐電壓,因係該電纜、電線或電器產品所能承載之最高電壓,故可依一定之測試方法予以確認。原判決引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9日(96)基關字38號函所提出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認定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數據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之數據值云云,顯係誤解,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五)福特公司工程師 王浩宇 95年11月16日談話筆錄僅表示該公司所要求之絕緣電線安全電壓值須在100V至500V間,該談話內容顯與判斷系爭貨物之「額定電壓」無關。(六)海關進口稅則係以進口貨物之使用目的作為區分稅率之標準,以便達到相同使用目的產品可適用相同之進口稅率,避免不公,此乃國際間訂定貨物進口稅則時所採取之共通原則。貨物之使用目的,海關係根據廠商所申報之內容與提供之佐證資料以為判斷,並無原判決所稱「任由廠商操控進口稅則分類,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之情形,且判斷特定貨物應適用之進口稅則,不限科學鑑定方式一種,原審法院疏於就此項事實依職權調查,而為錯誤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海關進口稅則既係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制定,縱認該稅則有任何不妥之處,理應由被上訴人呈報其上級機關進行修訂,而非要由上訴人承擔其結果。(七)另原判決根據CNS總號3199及總號6566號絕緣體資料,自行推論「額定電壓值與標稱電壓性質相同,亦具耐電壓值愈高,額定電壓值愈高,且升高值成正比之特性」,顯係誤解,更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八)租稅法律主義在確保租稅之預測可能性,使一般國民有法律安定性之保障。就本件而言,系爭電線係為提供福特公司於製造汽車時使用,而汽車用電線之使用環境係在60V以下,顯見系爭貨物確應適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8544.49.90」之貨品「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而非適用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之貨品「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㈡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2.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4.49.90.00.1號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Otherelectricconductors,foravoltagenotexceeding80V)」第一欄稅為6.2%,輸入規定空白;另進口稅則號別8544.59.
90.00-8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Otherwiresandcables,
notfittedwithconnectors,foravoltageexceeding80Vbutnotexceeding1,000V)」第一欄稅為6.2%,輸入規定CO2、MP1。
3.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節規定貨名為「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光纖電纜,由個別被覆之纖維製成,不論是否與電導體組合或裝有插接器。」,由於絕緣體之大小通常與電壓有關(大者供高電壓,較小者供低電壓用),乃分類以「繞線」、「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他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其他電導體,電壓超過1,000伏特者」,並依其電壓之高低定絕緣電導體之稅率,是可知茲所謂之電壓,自係指該絕緣電導體表面被覆用絕緣材料所能承受之安全電壓。
4.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係以系爭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經被上訴人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依ISO6722:2002(E)中之第6.2節耐壓(withstandvo1tage)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電線耐壓符合6.2.3.1及6.2.
3.2要求,即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且該檢驗標準與上訴人銷售對象福特公司所要求者相符等情,核與上開說明無違,且亦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違法,殊無可採。
5.上訴意旨另主張上開電壓究何所指,應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意見為準云云,亦非可採,蓋本件所涉者係系爭來貨於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歸類,不涉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職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自不致因與該局見解有異,即認為違法。況果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13日經標三字第09600134130號函略謂:「商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貨品名中所稱電壓,係指電線之標稱電壓,而非耐電壓值……」及97年3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760020490號函復原審法院略以:
「……所附樣品(共15項),本體無標示額定電壓、電線種類及規格,建議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技術文件(訂單規格、適用規範、使用場合、銷售對象等)佐證,以利貴院判定。」等語,將製造廠商自行宣告之「標稱電壓」作為應歸列稅則之分類標準,則等同放棄對於進口貨品之查核及歸類之權限,則原判決謂此無異任由廠商操控進口稅則分類,進口報關形同無管制狀態等語,即非屬無據。至上訴人又以稅則之分類應以使用目的為標準,原審法院疏於就此為職權調查一節,更非可採,蓋本件之爭議既在於系爭來貨其電壓是否超過80伏特,則此屬一客觀事實之認定,容有因檢驗方法或標準而產生之誤差,惟無論如何不會因使用目的而影響其數值之高低。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