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49號上訴人米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丙0000000000代表人 安德里亞潘薩葛拉 (AndreaPezzangora)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以「sisley西沙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圍巾、頭巾、束髮巾、頸巾、絲巾、面紗、領帶蝴蝶結」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斑康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持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備具異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6年3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00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sisley西沙麗』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據以異議之商標「SISLEY」絕非為一著名商標,又「SISLEY」係一19世紀法國有名畫家之姓氏,與 莫內雷諾亞 等為印象派之代表性人物,在歐洲各國,「Sisley」早已極負盛名,此姓氏在法國亦頗為普遍,其作品亦於民國86年間在國內歷史博物館之美術展中與其他知名作家同時展覽,在我國亦頗具知名度,且為一般常見而普遍之文字。而上訴人代表人從學生時期學習美術相關課程中即已熟悉該知名畫家,並基於對該畫家之認識與欣賞,而以此姓氏做為商標外文樣式,故以之作為商標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識別性自然甚弱。且該商標之圖樣亦為上訴人及法商CFEB 希斯蕾 使用至今,參加人並非該商標圖樣之唯一使用人,而十多年來並存使用該商標圖樣,其識別性亦早已被削弱,相關消費者就該商標圖樣並不會產生與參加人商品之唯一聯想,如搭配其他顯著之圖形或文字,更足以區隔辨識,從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者。又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非屬同一或類似,該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並不具識別性,故客觀上無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另參加人產製圍巾產品之情事,並不受商標法之保護,且究係何時開始亦無從證實,從而本案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上具高知名度,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獨創性高,具相當之識別性,又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參酌上訴人非善意申請註冊。從而上訴人以近似圖樣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sisley西沙麗」商標申請註冊,復所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束髮巾、頸巾、絲巾、面紗、領帶蝴蝶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衣服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同屬服飾商品,二者經常設計搭配使用,於市場交易情況,由同一廠商所兼出者不乏其例,常置於同一處所販售,客觀上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系爭商標「sisley西沙麗」圖樣係由外文「sisley」及中文「西沙麗」上下分置排列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26265、398111、417950、828849、850628號「SISLEY」商標、註冊第520050號「SISLEYlable」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外文「sisley」,僅書寫字體為大寫或小寫之差異而已,如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自屬近似之商標無疑。㈡又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圍巾、頭巾、束髮巾、頸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等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同屬服飾商品,二者經常設計搭配使用,於市場交易情況,常置在同一處所販售,是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及市場販售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二者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客觀上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況據參加人所檢送據爭商標之商品廣告,亦顯示參加人仍有產銷圍巾等商品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認定系爭商標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有據。㈢上訴人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等語。然查,參加人屬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之(Benett
onGroupS.p.A.)之組織成員,據爭之「SISLEY」、「SISL
EYlabel」、「SISLEY及圖」等商標,乃參加人早於西元1968首先使用在衣服、靴鞋等商品之標誌,除在義大利、日本、法國、巴西、英國、美國、韓國、香港、加拿大、瑞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自76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第26265、398111、417950、435337、520050、828849、856028號等多件商標權。參加人並致力經營所產製之「SISLEY」等商標服飾等商品,透過廣告、手冊、報章雜誌廣泛宣傳行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地,除在全球各地設有多家專賣店外,復於台灣全省各地之SOGO、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設櫃銷售,該據爭商標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投注大量資金廣告行銷及進口台灣銷售單據等資料,參加人為國際知名衣服產製廠商及零售商之一,並使用「SISLEY」系列商標在衣服商品,且在臺灣與全世界之廣告宣傳品、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處所刊登之多樣商品上使用該「SISLEY」系列商標;又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其87年6月編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中,已認定「SISLEY」商標在服飾等商品為著名商標,復經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93)智商0760字第093802399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是認。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3年3月25日),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據以異議等商標較系爭商標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而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尚非著名之商標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足採憑。㈣又查上訴人曾因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中文及外文之「西沙麗Sisley」聯合商標(審定號:720997),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圍巾、頭巾」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列為核准審定第720997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後經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提出異議,迭經行政爭訟,嗣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審定,被上訴人前身因而以中台異字第8609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定,認其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另為審定成立撤銷該商標之審定之處分,其理由:「...查本件審定第720997號『西沙麗
sisley』商標圖樣與該案之據以異議註冊第26265、417950號『SISLEY』及第520050號『SISLEYlable』構成近似,.
..從而被異議人(指本件上訴人)以相同之外文為本件商標圖樣主要之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為服務之用、性質具關聯性之圍巾、襪子等商品...非出於自創而襲用異議人已所用之標章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載明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之商標圖樣實係襲用異議人即參加人前手斑尼頓集團公司而來。據此,本件上訴人顯然已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及使用,亦可堪認定。其嗣於93年3月25日再以前經商標審定被異議成立之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難謂具自創性,亦難謂屬善意性之商標,自難賦予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保護。㈤另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是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並未熟悉,且無法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以區辨原告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及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商品來源之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等既為著名商標,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亦可堪予認定。㈥另上訴人訴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參加人對上訴人610440號商標提起評定為不成立,指出參加人之商標與上訴人之商標無致公眾誤認之虞,已經判決確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之該判決所適用之條款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本件商標適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二條款適用要件、審查基準及考量因素尚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復有不同,尚難資為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第0000000號sisley西沙麗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僅書寫字體為大寫或小寫
之差異而已,如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自屬近似之商標,以及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圍巾、頭巾、束髮巾、頸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等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同屬服飾商品,二者經常設計搭配使用,於市場交易情況,常置在同一處所販售,是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及市場販售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二者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客觀上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二商標為併存商標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以「sisley」與「西沙麗」三中文字結合而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僅具有單純英文文字不同,讀音上亦有顯著差異,難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忽略商標應整體觀察原則,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商標所指定範圍為第2504類「圍巾、絲巾、領帶蝴蝶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即指定使用於第2501類不同,其編織方式及形狀不同,織造機器及業者在現代分工精細之情形下,亦有專業廠商,鮮少有同一廠商兼為生產情形,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在使用目的上並不具有缺一不可的關係,亦非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或購買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需要,其間並無取代可能性,上訴人已證明二者在性質、用途、功能、產製、市場販售及消費對象等因素均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應不存在類似之關係,原判決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違法,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前揭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已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據以異議等商標較系爭商標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而為著名商標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尚非著名之商標云云,尚不得執為其有利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參加人所檢附資料皆為外文資料,其中有關斑尼頓集團之年度報告等資料主要係顯示斑尼頓集團整體之發展狀況,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直接關係等情,並以登入網際網路最大之搜尋引擎「Google網」,輸入「sisley」關鍵字串,發現符合「sisley」之搜尋結果以法商CFEB希斯蕾之化妝、保養相關產品占絕大多數等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原判決不採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情形。著名商標之判斷必須考慮時間因素,以個案之具體情形為認定,因此縱據以異議商標曾編進著名商標或標章名錄,此僅能供作法院判斷之參考資料,非認定著名商標之絕對依據,原判決逕引該名錄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又以:據以異議商標「SISLEY」已由上訴人、法商
CFEB即參加人分別享有,並分別長時間使用於不同類商品,顯然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此一主張,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商標僅謂屬善意性之商標,自難賦予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之保護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原判決依據審定第720997號「西沙麗sisley」之爭訟經過,認定本件上訴人顯然已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及使用,已非善意申請註冊,且已論及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是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並未熟悉,且無法藉由系爭商標之使用以區辨上訴人與參加人及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商品來源之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等既為著名商標,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惟所謂商標併存,係指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均相當熟悉,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自應承認此一事實狀態,而認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與後商標是否善意申請,均為判斷是否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因素,並非商標保護或商標註冊排除之獨立類型,判斷後商標是否善意申請與判斷二商標是否併存,均係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並非後商標是否善意申請為併存之條件之一,二者不容混而為一。原判決所論述:「系爭商標自難謂具自創性,亦難謂屬善意性之商標,自難賦予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保護。」易致誤解商標併存亦為商標保護之態樣之一,且將判斷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各事實因素混為一談,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主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具有第2504類之「領帶、領結、領巾」等商品之專用權,依爭點效理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04類商品時,並非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法律關係,法院日後不得作相反判斷,原判決認定前揭判決無拘束本案法院判斷效力,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指之該判決所適用之條款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本件商標適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二條款適用要件、審查基準及考量因素尚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復有不同,尚難資為比附援引等情,詳予論斷,上訴人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殊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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