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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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1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102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訂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經本行核准額度為6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依約繳款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迄今,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469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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