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安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向聲請人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第三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司)之電腦課程,依約相對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遽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第三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赫綵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裕富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裕富資融(股)公司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退回,已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間,雖以相對人之戶籍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通知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已非無疑。至於聲請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相對人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未具體釋明相對人確居住戶籍地,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故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
五、又聲請人雖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語之情,惟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赫綵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系爭契約所定「授權裕富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之事項,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