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祥豪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貞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天惠 律師被告 李啟仁
連立凱 連立芬 連立堅 連立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 趙海真 即海真小吃店
陳金堄 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以公告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854萬9,000元,並繳納裁判費8萬5,645元,但土地公告地價難謂屬交易價額。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啟仁應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簡稱)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編號B部分地上物通往防火巷之鐵門拆除,回復為不銹鋼甲種防火門;㈡連立凱等人應將同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CD部分地上物,以及29、3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均予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㈢趙海真應將30、3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騰空物品並遷出;㈣陳金堄應將2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3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D部分,以及
29、3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E部分,騰空物品並遷出,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陳金堄應將29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F部分之排煙設備、木造柵欄式圍籬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4頁背面),則第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中拆除地上物部分、第4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目的均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故僅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C至F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而第1項聲明請求拆除如附件所示編號G鐵門與回復為甲種防火門部分,則應以防火門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
㈡經原告提供上開土地附近相類土地於102年8月間買賣資料
曾有1筆,交易單價為37萬7,889元/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觀該筆土地具一定面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相仿,應可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且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則依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共94平方公尺(計算式:50+20+6+13+5=94)為計算,又經查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至107年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不銹鋼防火門單價為1萬3,42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3萬4,986元(計算式:94377,889+13,420=35,534,9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4,752元。原告既已繳納
8萬5,645元,尚應補繳23萬9,10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件(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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