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SUNFINANCEINTERNATIONALLTD.(SCASO719)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被告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點玖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SUNFINANCEINTERNATIONALLTD(下稱SUNFINANCE公司)係於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塞舌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附卷可稽,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即原告)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SUNFINANCE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張淑華,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SUNFINANCE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04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美金5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嗣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結算後平倉交割款為美金282,386.27元,兩造乃於105年6月8日簽立變更契約書,約定還款事宜,然被告等履約後因財困無力負擔,經原告催繳後申請寬限期,兩造乃於105年12月29日就平倉交割款餘額美金260,822.99元,再次簽立變更契約書,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為寬限期間(暫停償還本金),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106年5月10日起,依105年6月8日簽署之變更契約書約定開始還本,按月償還第6期至第36期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償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等僅繳納利息至106年2月9日,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260,822.99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合約書、105年6月8日變更契約書、105年10月29日變更契約書、活期性存款明細、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選擇權提前解約確認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79,8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