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立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柯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柯立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36號4樓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柯立富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全部之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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