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及勝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時,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欲進入中興路,適有 劉俐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勝利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範,在閃避不及之下,機車撞擊蔡萬龍之小客車右側車門前方,劉俐妘因此人車跌倒於地,造成劉俐妘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以及後座之 劉俐華 受有左下肢、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後者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俐妘告訴被告蔡萬龍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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