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俊憲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7232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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