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生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4月30日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書誤載為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 爰增 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文生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判決,係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0年3月1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7年
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4月30日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查受刑人已遵守緩刑負擔,於107年6月22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考;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同為交通類別之犯罪,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輕重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再犯後案犯行,雖屬不該,惟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其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見受刑人確有自前案中習得教訓,於肇事後留在原地待警方到場處理,而非再次逃逸。況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8年4月30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0
5年5月20日),已相隔超過3年,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客觀上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偶發之後案過失犯行,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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