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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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張文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雅琪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張雅琪、 張婷琪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75萬7,180元為據(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裁定),徵收再審裁判費87,03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5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補繳76,461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87,036元,扣除已繳11,000元,尚應補繳76,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