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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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李美瑩 被告 李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李煥文原為原告之配偶,兩造業於6個月前離婚,被告卻將裝潢器具堆放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屢勸不聽,特提起訴訟請被告於最短時間內遷離,被告霸佔系爭房屋,已給搬離時間卻無法履行約束,造成原告居住上之困擾。」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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