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27號109年度勞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第9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27號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6日遭相對人以年齡大為由,無預警解僱,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109年5月7日起至伊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賠償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工作日誌及郵件登記簿、勤務排班表、勤務交接日誌及工作統計表等為證。觀其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無民事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卡,駁回其聲請,核有未合。抗告及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非無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