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暨移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東汕村海邊堤防處,或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一個月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東汕村海邊堤防處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復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通知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查獲,又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盤查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犯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時,尚扣得針筒一支,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供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因該物與其上毒品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