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二月,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移送泰源職訓總隊矯正處分,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則前揭羈押日數如已折抵有罪確定判決之刑期日數,則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由南警部予以羈押,而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釋放,移送職訓三總隊矯正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二二號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於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應為六十三日【四+三一+二八=六三日】。然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二二號卷附之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可稽。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羈押折抵日數六十三日(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押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計羈押六十三日,折抵刑期六十三日),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四日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卷附之刑期計算表、執行指揮書回證、台灣台南監獄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南監中總字第五一一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前揭因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期間,共遭羈押六十三日已全部折抵其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有罪判決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則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