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田寮村秀峰一號之十三宜鼎棄土場負責人,乙○○則係其僱請之現場管理員。宜鼎棄土場係高雄縣政府核准之棄土場,並准許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公告再利用種類項目之收容進場掩埋,其准許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乙○○明知收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處理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詎甲○○、乙○○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開始收容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石材、煤灰、廢磚、鑄渣、爐渣、紙漿污泥等掩埋,並僅將上開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宜鼎棄土場內,並未依前開規定處理,致使上開土地遭受污染,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發現上開情形,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前往搜索,適有 郭修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貨車載運廢耐火磚、 鍾岳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載運有機肥料至上開棄土場,並當場開挖上開土地,發現上開土地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高達十二點八及十二點九,上開環境已遭污染,因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甲○○係宜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宜鼎公司棄置場管理員,該公司設於高雄縣○○鄉○○段之棄土場,係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准為「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高雄縣政府函准啟用,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政府函准申請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煤灰、水淬高爐石(碴)、高爐石(碴)、轉爐石(碴)、脫硫(碴)等廢棄物進場再利用,分別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府建管字第九六一二六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府建管字第一二六四五五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一四六三四六號在卷可稽。又宜鼎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高雄縣大發工業區內「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計畫」專案計畫之協辦廠商金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清理大發工業區特殊性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D─0020、建築廢材D─0050、廢木屑D─0070、廢渣灰渣D─0
110、爐渣D─0112、一般垃圾D─0180等廢棄物時,金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八六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關於建築廢材(含混泥士塊)D─0050、廢土石方D─0052、D─0053、磚瓦D─0042之最終處理地點,每月處理數量三千公噸以下,其處理方法為回收再利用。宜鼎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份間,以大貨車自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清運廢五金拆除廢棄物、廢塑膠、灰渣、泥砂等廢棄物,至高雄縣○○鄉○○段○○○○○號宜鼎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甲○○、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八六一號)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罪嫌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迄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為警前往搜索查獲,被告二人前開被訴之犯行,時間長達五年以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之犯罪事實,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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