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原名王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
七、第一六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原名 王月玫 )認為其前夫 林忠仁 與乙○○間存有男女感情,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夥同 楊青海 前往乙○○所任職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加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處,欲找乙○○理論時,雙方發生爭執,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手、腳分別毆打或踢乙○○,甲○○則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後枕部、臉部、左手、右腳多處挫擦傷、左下齒斷裂一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至被告甲○○則對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乙○○頭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對乙○○拳打腳踢,伊並未毆打乙○○,乙○○所受傷勢係丙○○所為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於
本案被告丙○○、甲○○犯行發生隔日,因傷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建佑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況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夫林忠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接獲被告甲○○電話表示欲與被告丙○○至乙○○工作之公司處毆打乙○○,其有看到被告二人分別以拳頭毆打或拉扯乙○○身體或頭髮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忠仁證述被告丙○○、甲○○毆打告訴人乙○○之情節,核與被告丙○○自白、告訴人乙○○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案發當時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足臻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皆為正犯」,自係指凡基於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施行為之各個人,皆應成立相同之罪名而言,共同正犯間,不可能成立不同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甲○○雖分別以拳腳毆打或以手拉扯乙○○身體或頭髮,然被告甲○○既係邀同被告丙○○共同行毆,即無區別乙○○所受傷害部位而分負責任之理。是被告甲○○前揭所辯未毆打乙○○,乙○○所受傷勢係丙○○所為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甲○○上揭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此有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參。核被告 楊正民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與被告甲○○竟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後枕部、臉部、左手、右腳多處挫擦傷、左下齒斷裂一顆之身體傷害情節不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甲○○猶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