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難以求償,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有可議,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