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陳俊良 被告陸址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被告
並於99年5月25日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臺南市○○區○○街○○○巷○○號,惟被告來台後,剛開始有至原告家中工廠協助工作,不久即表示腰痛、腳痛,不再工作,不整理家務,要求原告為其購買三餐,再拿上樓給被告食用,每因被告索取金錢而爭吵。被告稱其身體不適,假日卻要求原告載至百貨公司購物,逛街從早到晚7、8個小時,每週花費一次都上萬元。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尊重,見面不打招呼,同居期間與原告之房事亦不到五次。被告表示有病,要錢看病,原告帶至醫院檢查卻查無病因。被告回大陸前兩造談妥要辦離婚,被告回大陸後卻要贍養費200萬元,還要來台接受鼻子整形手術,才願離婚。嗣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返回大陸,此後兩造未再同住。
㈡被告當庭表示不想與原告離婚,惟被告於100年3、4月間即
已提及離婚事情,有被告手機簡訊內容為證,內容如「(2011年4月18日17:27傳送)我無所謂啊,反正你現在一分錢也不會給我,我也會去告你不管生病的老婆。到時我有的是時間打官司,我不是傻子啦,就怕你拖不起,你家生意名聲重要不?不給贍養費我是不會離的,到時打官司我以病人的名義會向你要更多」、「(2011年4月18日17:59傳送)那就讓法院判囉。沒錢給就拖,就打官司就鬧囉,到時生意不好作別怪我……這錢本來就說好要給我看病生活用的,你太不講信用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啦,你打官司你贏不了的,你心裡比我更明白,作生意人最講信用了,你這樣子以後客戶就知道要不要和你作生意,輸的一定是你」、「(2011年4月20日12:22傳送)OK到時你就知道了。一分錢不給就想好聚好散你給我等著吧……吃虧的是你……我現在就當這筆錢沒有了,我鬧到你生意失信我都出氣,你說要給的錢不給你心中有數」、「(2011年5月23日20:41傳送)你玩我?都說好了,在台灣離婚就全部給我,都說好律師做證明,到現在我為了不看病,答應先過去,你又反悔不願這樣給我」、「(2011年5月23日20:59傳送)你喜歡弄得兩敗俱傷,我做事很衝動的。就算到時候你想何我談也晚了。真的想好分手大家都別折磨了,我也要拿錢看病,都說請律師證明我到時有拿」、「(2011年5月23日21:11傳送)我以後不用嫁了嗎?我到時後還要花錢打官司?還有就是台灣簽完給我一半,你內地不來簽我也拿你沒辦法,我就不去臺灣了。離婚一半有什麼意思」、「(2011年5月26日01:20傳送)做夢去吧,你是知道得罪我的後果,大不了我不嫁的,要想在內地申請離婚你永遠是輸的。所以現在千萬別得罪我……大不了我不要錢」、「(2011年5月26日11:05傳送)OK啊我願意先給一半,那贍養費加到150萬吧,請問我為什麼要簽一半啊?我自己都沒想過什麼簽一半的問題。都要離婚了還跟你拖著好玩嗎?你們都是個豬嗎?」、「(2011年6月4日18:39傳送)你不覺得你們很得寸進尺嗎?明明就說會和你離婚的,條件一樣又一樣的,我都很誠意的說要把東西都押給你了,就是想和你好好分手,你也能重新生活」;此外另有兩造之QQ聊天紀錄,被告當庭所述並非真正,其係意圖掩飾其在婚姻中樣樣要錢之事實。
㈢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
選折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婚後被告懷孕,因原告不願留下孩子,遂於98年10月28日接
受墮胎手術,嗣被告依約於99年5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剛來台時,病情不重,有跟婆婆做飯、買菜、打掃,並至原告家中工廠工作,自99年8月起病情加重,鎮日臥床,痛到經常失眠,還要原告攙扶起床,才無法幫忙,原告家中工廠趕工時,被告仍有斷斷續續做事、做飯,婆婆還是不滿,逐漸嫌棄被告,與被告打照面當作未看見,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仍有跟婆婆打招呼。
㈡99年11月間,婆婆自作主張幫被告訂回大陸機票,逼被告回
去,原告要被告回家休養,被告聽話,於99年11月22日搭機返回大陸,兩造間仍有以電話聯絡。回大陸後,被告於100年2月間表示要來台,原告表示工作忙,之後再安排被告過來,又說婆婆對被告不滿,要在外租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本應依約定於100年3、4月間讓被告來臺,突於100年4月17日表示要離婚,其理由為婆婆不喜歡被告,無法接受被告,被告因並無法替原告家中工廠工作。原告又於100年6月4日告知被告,婆婆每天逼其與被告離婚,如不離婚,原告會被趕出家中,手機等聯絡方式婆婆所有,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氣頭上提到贍養費,被告其實不想要離婚。
㈢原告之後開始躲避與被告聯絡,被告無法再與原告聯絡,打
給原告,原告掛被告電話,打至原告家中,其父母都表示沒有原告電話,不知原告行蹤,員工亦表示原告不在家,被告一直試圖聯繫原告,並非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係原告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不告知現居所及聯絡方式。被告於
100年10月間再次來台時,原告不在家,打電話給婆婆也說原告不在家,被告說要回家,但原告及其家人都不理被告。被告從未表示過要離婚,結婚時亦未跟原告要過什麼東西,只有要求基本生活費用,及回大陸期間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有原告聯絡方式,打通電話告知不想離婚,有意見面並一起生活,原告卻將電話掛斷,被告留下訊息要求聯絡,原告不聯絡。100年11月30日,被告有至原告家中,工廠員工表示原告父母外出,原告並住家中,家人已將住家樓上大門上鎖,嗣原告竟又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
㈣原告先提出離婚,逼被告離婚,兩造當然會有金錢上的爭吵
,被告覺得絕望,只好答應,原告提議要給被告一筆贍養費,後來又不答應,想棄被告於不顧,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共識,才吵得更兇。
㈤被告來臺住在臺中,因為腳痛,未有工作,住在臺中可以短期租屋,又有來自大陸地區友人為伴。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8年9月2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臺南市○○區○
○街○○○巷○○號原告住處,被告於99年5月25日來臺同居,嗣於99年11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又於100年9月30日入境,現在臺灣地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司家調卷第17、20至23、26頁,本院卷第
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自99年11月22日起,兩造未能同居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李美麗 、原告阿姨兼員工 李雅臻 、員工 賴如芬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至32、第170頁背面至173頁),亦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家中開設電子零件模具加工廠,住處在工廠樓上,
被告來臺未久,即以腰部疾患為由,不至工廠工作,鎮日在房內上網,亦不分擔家務,致居住環境髒亂,尚差遣原告載其外出用餐,或是要求原告與員工為其採買便當,並對原告父母不尊重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李美麗、原告阿姨兼員工李雅臻、員工 周土圳 、賴如芬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1至32、第170頁背面至17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99年8月起不常協助事務,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因腰痛、腳痛,病情加重,鎮日臥床,痛到經
常失眠,還要原告攙扶起床,無法工作等情,惟依其提出之檢查報告單(本院卷第103頁),係離台後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檢查,無從證明被告在前開與原告同住時間內,已有急性疼痛之發作;且被告於同時期尚能至百貨公司逛街購物,其坐、立、行走,外觀上亦無異常,復有前開證人李雅臻、賴如芬之證詞可佐;另被告病痛來自於腰椎間盤突出,相應硬膜囊及神經根管受壓,依現有之醫療技術,可以積極地服藥、復健或手術改善其生活品質,非可以此作為拒絕工作或分擔家務之正當理由。因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有理。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自100年4月17日要求離婚後,刻意躲避不
與被告聯絡,亦不告知行蹤,原告父母並拒絕被告返家等情,原告固否認之,然原告為家族公司列名之法定代理人,平日又負責送貨事宜,實難能長期離家而不與原告父母斷絕聯絡,而原告母親與證人賴如芬於100年12月間確有拒絕被告返家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前開所辯,可資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要求給與金錢,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後,
被告表明願意離婚,然要求高額之贍養費,原告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協議而已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簡訊照片、網路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2至79頁),前開簡訊並經提出手機供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前開簡訊內容及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接被告來臺,亦不關心被告病情,逕自提出離婚要求,一時氣憤等語,雖亦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照片佐證之(本院卷第89至103頁),然兩造所提之簡訊互相發送時間散布於100年4至6月間,歷經相當之時間,難認被告情緒用語為一時受激所致,又被告表明不給錢要鬧、出氣,要求贍養費增至50萬元,並怒稱對造為豬,原告斬釘截鐵要求離婚,彼此已不留情面。另被告於100年10月間致電告母親表明離婚要40萬元,原告母親僅願意給付10萬元,因而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證人陳李美麗到庭證述甚詳,兩造確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件無法合致,不能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⒍綜上,被告婚後未久即墮胎,嗣來臺與原告同住後,藉其有
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不能積極協助原告家中工廠工作,並整理家務,以減輕原告與家人之負擔,而忽略原告家庭之需要,致原告與家人對其無法諒解,認其僅要求金錢與物質享受,而不盡義務,兩造僅短暫同居近6個月;被告返回大陸後,亦無調整其心態與作為,其與原告之對話與訊息,不外乎要求匯給生活費、為之存款來臺手術、手機沒錢、看病都沒錢了等語,並無實質之情感交流,而原告本與父母同住,自被告返回大陸後搬遷他住,斷絕與被告之聯絡,亦不願告知其住所,拒絕被告與之同住;至被告返台後,捨臺南地區住所,遠至臺中地區租屋居住,亦無實際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兩造在此爾虞我詐之離異對戰中,傷害婚姻之信賴關係,致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此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⒎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3,300元,合計6,3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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