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DUY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DUY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MAIDUY於偵訊時雖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進富 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到被告鬧事現場處理後,將被告帶回警局,直到被告動手毆打伊已過了2小時,酒應該有退一些,雖然看起來仍有酒意,但應該是清醒了等語。而警方於同日11時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是按照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2小時前之案發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毫克,客觀上尚難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對毆打對象為執勤員警乙節,毫無所悉之程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仍對警員施暴,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對其行為表示後悔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MAIDUY越南國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111號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DUY於民國101年5月6日7時許,因酒後在臺南市○○區○○路78號鬧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後,為預防MAIDUY持續生事,致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法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且施以戒具,留置於仁德分駐所。於同日9時許,MAIDUY佯稱欲上廁所,經仁德分駐所員警林進富解開手銬戒具後,MAIDUY旋即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銬毆打執行職務中之林進富頭部而施以強暴,致林進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由林進富及在旁之員警 李俊宏 當場制伏。
二、案經林進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IDUY固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林進富頭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完全不知道人在哪裡,也不知道打的是警察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證人林進富進而證稱:當時伊到被告鬧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喝很醉,但返回所裡到事發已過了2小時,酒應該有退一些,雖然看起來仍有酒意,應該是清醒的等語明確;經警於同日11時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
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是按照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約2小時前之案發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
5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9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毫克×2=每公升0.45毫克),客觀上尚難認其已達對周遭環境及發生情事失去感知能力之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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