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賣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係出於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甲○○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