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憲與告訴人凃 文靜 係遠親關係,惟雙方平日感情淡薄,且告訴人近日因政府徵收補償案與被告之父 洪光敏 意見不同,雙方係害關係相反。被告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北門2號,未經 凃文靜 同意,虛偽向投遞信件之郵差表明已獲取代收信函之授權,而代凃文靜領取臺南市政府寄送至凃文靜位於上開北門3號住處之編號為第091193、091209號掛號信函2件(內含有臺南市北門行政園區入口廣場工程公告各1份),並將上開信函隱匿、拒不轉交告訴人收執,導致告訴人權利受損。因認被告洪正憲所為涉有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文書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正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代告訴人收受前開掛號信函、告訴人凃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代理人 凃韶芳 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台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告訴代理人凃韶芳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附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秘書長函及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函等件之影本各1份、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97555號函附地價補償清冊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凃文靜確實有拜託他幫忙收信,他收到上開公告掛號信以後就交給他父親,他父親有交給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父洪光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將前開台南市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公告掛號信交給他,及告訴人有委託他代為收信之事實(偵查卷第18頁、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有收到上開台南市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公告信函,是他兒子(即被告)交給他的,包括台南市政府寄給他本人的上開工程公告信函也是他兒子交給他的。當時他們是住在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二號。因為告訴人凃文靜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會來找他一次,所以他就在那個時候,把所有的信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委託他們收過信,因為告訴人不住在那邊。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開始常去找他談要蓋祖厝還有祖產的問題,所以告訴人來找他的時候,就交代他要幫告訴人收信。告訴人向(改制前)北門鄉公所租地,還是他當保證人,而且告訴人也曾經委託他代為經營管理土地。告訴人以前在龍門村雖有一個工廠,但是已經荒廢快二十年了,而且告訴人也不住在那邊。至於永隆3號(永隆里北門3號),則已經斷水斷電了(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洪光敏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收受前開掛號信後已交予證人洪光敏,並未隱匿前開掛號信。
(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北門區永隆里北門3號」於100年1月至3月間之郵件投遞情形結果,該址因無人居住,期間若有郵件,皆攜至「北門區永隆里北門299號」由洪光敏代為收領,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1年5月7日郵字第101000025號函可稽。另依證人洪光敏於本院所提出之委任書所載,告訴人確有於99年1月22日將其所承租○○○鄉○○段○○號鄉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委託證人洪光敏經營管理。足資佐證證人洪光敏所稱告訴人有委託其收信之事實應非虛構。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凃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他未收到證人洪光敏交付上開台南市政府之掛號信件,亦未委託證人洪光敏或被告代收信件(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亦證稱他從98年開始就沒有住在永隆里北門3號,如果有北門3號的信件,郵差會送到隔壁龍門村他的工廠信箱。北門3號的信件,除了本案之掛號信以外,他都有收到。他沒有委託住北門2號的洪光敏或洪正憲幫他收信。如果他本人有收到本案台南市政府之掛號信,他會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凃文靜前開供述尚與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1年5月7日函所載內容不符。再者,證人凃文靜於案發時已近80歲,其於本院陳述時反應已較遲緩及聽力亦有退化,故證人凃文靜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原因是否必然是因為被告或證人洪光敏未交付信件亦非無疑。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凃韶芳於偵查中雖供稱她父親(即告訴人凃文靜)與證人洪光敏的叔叔在幾十年前有過訴訟,因此不可能委託證人洪光敏幫忙收取信件。且100年3月9日郵件送達時,被告父子在北門2號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蓋好,洪光敏在該處蓋新房子尚未完工,(洪光敏位於北門2號的)機車行也還沒有開張(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惟依證人洪光敏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委任書所載,告訴人尚有於99年1月22日將其所承租○○○鄉○○段○○號鄉有土地委託證人洪光敏經營管理,故告訴人凃文靜並非不可能委託證人洪光敏幫忙收取信件。再者,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00年12月28日)所載,永隆里北門2號係於100年1月1日,該址目前為洪光敏夫妻與二子開設機車行使用中(偵查卷第80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前開機車行照片,足認100年3月9日前開郵件送達時,被告父子在北門2號的房子已完工使用。被告應非為攔截隱匿前開信件而故意前往永隆里北門2號代告訴人收信。
(五)另告告訴人在本案偵查中雖於100年12月9日以陳述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營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以佐證其陳述書所載「近二年來凃文靜對洪光敏可說氣憤入骨,怎可能委託其代收事關雙方財產爭議之郵件?」(偵本卷第35頁)。惟查: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日期為「99年6月9日」(偵查卷第54頁),而前開100年營偵字第55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日期為「100年6月17日」。然告訴人於本院卻證稱他於100年3月7日至4月7日間有因清明節為祖先上香之事見過洪光敏2次(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稱有於100年3月23日至洪光敏之機車行談掃墓、舊屋被拆之事(偵查卷第18頁)。亦即,在前開案件偵查中,告訴人尚有因清明節將至,至洪光敏前開位於北門2號之機車行談掃墓之事。參諸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尚簽立委任書委託證人洪光敏經營管理前開土地等情,尚難認定告訴人凃文靜對洪光敏氣憤入骨,不可能委託其代收郵件。
況且,依前開100年營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書(其後為100年偵續字第192號、101年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凃文靜在該案係以該案被告洪光敏於98年12月20日雇工拆除其北門3號建物而提起告訴,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告訴人凃文靜與該案被告洪光敏於99年1月25日有下列錄影對話「告訴人:這邊已無法居住了。
被告(即洪光敏):是啊...告訴人:所以這時候我們就寄望你...無論以後如何都
要靠你了被告:文靜兄,你沒有地上物,公所就立刻把你撤銷,
所以現在我會按照地籍圖,按照之前測那個邊界來蓋房子告訴人:本來這間房子是這樣變這樣(比手劃腳)被告:沒減沒減都一樣大...你也知道,我們原本那
個廳都塌掉了,房間也都倒塌了,而且都淹水已經無法居住了,連祖先都無法居住…告訴人:話是這樣說,房子要翻修,或是公所要賣,台北
那邊也要出一份...」及北門區公所承辦員 陳添生 、民政課長 周志堅 均於該案證稱該案被告洪光敏曾與告訴人討論改建或重建之事及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姑且不論該案事實如何,然由上述至少可知告訴人於99年1月25日與洪光敏有對話,且由告訴人對話內容提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就寄望你(洪光敏)...無論以後如何都要靠你了」等語,實難認定告訴人凃文靜對洪光敏氣憤入骨,不可能委託其代收郵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收受前開掛號信件後既已交予證人洪光敏,並未隱匿前開掛號信,自與刑法第315條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要件不符,至於證人洪光敏如何處理前開信函已與被告無關。況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洪光敏有共同隱匿前開掛號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告訴人所指其未委託被告及洪光敏父子代收信件一節,依前開證據,尚難令人採信;而告訴人凃文靜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原因是否必然是因為被告或證人洪光敏未交付信件?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亦尚非無疑,尚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隱匿信函犯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洪正憲隱匿前開掛號信外之其他之可能原因存在,且其他可能原因之存在亦屬合理,則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隱匿前開掛號信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