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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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口巧遇紅燈轉為綠燈才直走,在異議人未到路口前雖然是紅燈,異議人也有減速慢行,但異議人到了路口時已轉換成綠燈,當時旁邊有計程車停住沒有往前走,警員可能是看到有人沒有走,才推測異議人是闖紅燈,本件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蕭永 、 顏福村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蕭永證稱:「當天伊駕駛巡邏車搭載顏福村執行巡邏勤務,由文化路右轉中華路南下車道時,看到甲○○駕駛自小客車在對向內側車道,連闖2個紅燈,第1個紅燈是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即現場圖標示A處),第2個紅燈是中華路與通基處路口(即現場圖標示B處),這2處的號誌燈是同步的,伊即迴轉到對向車道執行攔查,開了約兩、三百公尺到內壢火車站旁邊將甲○○攔下,伊並非推測而是真的看見甲○○闖紅燈。當時中華路與文化路口(即現場圖標示C處)雖然是綠燈,但是C處號誌是單獨運作,與A、B處號誌並非同步,甲○○可能以為是舉發他通過C處號誌燈」等語;證人顏福村則證述:「當天由蕭永駕駛巡邏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在內壢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伊等從文化路右轉中華路,朝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在抵達文化二路之前即已轉換成紅燈,減慢速度要停等時,就看到甲○○在對向車道闖紅燈衝過去,連闖中華路、文化二路紅綠燈(A處)及中華路、通基處路口紅綠燈(B處),此2處號誌係同步的,當時蕭永就迴轉到對向車道並且一路開到內壢火車站才將甲○○攔下。當時中華路、文化路口的號誌(C處)是綠燈,但C處是單獨運作的,它與A、B處號誌有秒數之差,有錄影光碟為證,伊確實有看到甲○○闖紅燈」等詞。核諸證人蕭永、顏福村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渠等均明確證述見到異議人闖紅燈,茲證人蕭永、顏福村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①錄影畫面第3秒:有一輛貨車在停等紅燈,該路口是中華路、文化路口(北上車道;即C處)。通基處路口(即B處)是綠燈,有車子朝文化路口繼續開過來。②第9、10秒:中華路、文化路口(北上車道;即C處)有輛機車開過來停等紅燈。③第11秒:巡邏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往中華路南下方向行駛。④第15秒:中華路、文化路口(即C處)轉為綠燈。⑤第17秒:中華路、文化二路口(南下車道;即與A處相對應之路口),巡邏車前方有輛機車在停等紅燈。⑥第20秒:異議人車子出現在通基處路口跟中華路口北上車道(已通過通基處路口),巡邏車迴轉北上車道。」可見C處之號誌確實與A、B處之號誌並非同步運行,在C處轉換成綠燈時(即第15秒),A處為紅燈狀態(即第17秒),而
A、B處乃同步運作,故B處亦應為紅燈狀態,異議人確實在上開A、B處為紅燈時通過該等路口。此外並有證人蕭永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現場圖1紙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無訛,異議人空言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恰好轉換成綠燈云云,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