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禎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禎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竟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於同晚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翌(23)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禎寅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