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菖鴻
葉日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沈裕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菖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日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裕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日和曾⑴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9年3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⑶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日和仍不知悛悔戒慎,與徐菖鴻、沈裕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2月20日4時許,結夥三人以上,由徐菖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日和、沈裕鴻,相偕前往 彭錦和 所有位在新竹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之苗圃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徐菖鴻、葉日和2人乃翻越該苗圃非為保障住居安寧而設之鐵絲圍籬之欄杆門,徒手挖拔其內種植之珍珠柏22棵、黑松2棵、真柏3棵等樹苗(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4千元)並運至圍籬外,沈裕鴻則負責在路邊把風,3人再協力將上開樹苗搬放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竊取得手,隨即共乘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彭錦和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查知徐菖鴻為涉案人之一,進而依徐菖鴻到案後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被告沈裕鴻部分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裕鴻前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4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
⑹、⑺、⑻案件之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沈裕鴻於假釋期間之101年9月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沈裕鴻於上開假釋期間過後另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同上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合併審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
511號判決駁回被告沈裕鴻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1份附卷足參,依旨揭法條規定,上開假釋乃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法撤銷,是本件尚不宜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沈裕鴻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