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兆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因檢體含水分,實際驗得毛重0.498公克,驗前淨重0.278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268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因檢體含水分,實際驗得毛重0.498公克,驗前淨重0.278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268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報告書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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