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尚均(原名姜葦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尚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事實欄補充為:又被告為犯行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犯行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
0.2698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