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
(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01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 渠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為證。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 業據渠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為證,核與票據法第0123條之規定相符,故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係渠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所簽發,渠認為應該支付;惟因工程完工後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故未支付,須俟相對人修復後再支付;茲因相對人遲延2日始修復,渠認為應扣部分金額,故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五、查相對人主張:渠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證,經原審法院審核該2張本票均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從而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8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考││││(新臺幣)││││├──┼──────┼─────┼──────┼─────┼──┤│1│97年12月05日│110,000元│97年12月30日│CH0000000││├──┼──────┼─────┼──────┼─────┼──┤│2│97年12月05日│50,000元│97年12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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