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98號聲請人 段淑真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相對人 朱鴻源
謝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97、98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33,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上開所得顯無法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停止親權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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