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玉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某公園內」,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附近之某公園內」;及第5、6行「桃園縣平鎮市某速食餐廳內」,應補充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肯德基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以上述話語恐嚇被害人甲○○,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沒有說過這樣的話云云。經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恐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邱紅菊證稱:「好像是去年(98年)11月、12月的時候,被告到我家來,說他要幹掉我的女兒,說我女兒外面有男朋友,他要出國找人,他有槍...」(見偵卷第34頁),證人 蘇金蓮 亦證稱:「(問:他有無說他要出國找人殺告訴人?)他說要出國找人殺告訴人是很容易的事,我確定他有這樣講。」(見偵卷第21頁)。「(問:你事後有跟告訴人說嗎?)有,我叫他去備案,不然發生事情會很恐怖。」等語明確,由證人蘇金蓮事後通知甲○○可推論,證人蘇金蓮認為當時被告並非隨口說說,而真有可能發生其事,否則應無轉知告訴人之必要。復參以證人邱紅菊事後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連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邱紅菊所述上情,應非虛妄,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被告對甲○○告以「我有槍,可以出國,再找殺手幹掉妳」之言詞,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包括直接告知及透過證人蘇金蓮、邱紅菊所轉述)所為之數次恐嚇行為,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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